统战部
 首页 | 部门介绍 | 民主党派 | 统战团体 | 党外知识分子 | 民族宗教 | 下载中心 
 
宗教  
当前位置: 首页>>民族宗教>>宗教>>正文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七>

发布日期:2018-04-11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本条是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过去,关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主要依据是1980716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国发〔1980188号)。其中提到,外国教会房地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但教会所有”“社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对宗教财产进行规范管理的要求。由于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明确,一些宗教财产被侵占、挪用、私分的现象不能很好地解决,宗教界对于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直呼声很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财产的所有形式有三种: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与之衔接,本条明确了两类情况:一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如国家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文物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归国家、集体,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由宗教界管理和使用,并获得一定的收益。二是除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合法财产。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不是财产所有权主体,不能享有所有权,只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对这部分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即本条所称的其他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对属于国家、集体、私人所有的财产有明确规定。本条对宗教财产的规定以上述法律为依据,并没有创设新的所有权归属形式,而是对现有法律法规关于财产规定的一种确认和强调,目的是改变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局面,进一步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宗教财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本条是有关保护宗教财产的规定。

宗教财产具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含山林、草场、墓地)、文物、宗教用品、各类设施及宗教性收入(如奉献收入、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香客住宿费等)、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如房屋租金收入、存款利息等)和所办企业、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合法资产、收入等。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总的原则。同时,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本条例第十四条还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法人资格。因此,宗教团体以及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民事主体,其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原则,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了更为明确、细化的规定,是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侵犯宗教财产的情况主要包括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财产,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等,对这些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说的不动产,主要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原则,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只有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给不动产权证书后,产权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为保护宗教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权,宗教界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防止宗教界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被私分、侵占或私自处分。

土地使用权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得以正常开展宗教活动的物质基础,为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使用的土地被侵占或私自处分,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的规定。

非营利性组织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成立,其财产和收入仅能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能用于分配的社会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认定非营利组织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同时,还明确了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非营利组织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社会组织认定为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为非营利性组织,即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需要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社会组织,其财产和收入不能用于分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被注销后,其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捐赠者将财产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后,即丧失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需要注意的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并不是说不可以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强调所获收益不得用于分配。现有的政策法规并没有禁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号)两个重要文件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都作了规定。其中中发〔198219号文件提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还可以经销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中发〔19916号文件指出,为充分发挥爱国宗教团体的作用,要鼓励和支持他们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这两个文件成为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依据,在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生活来源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经费,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条例对宗教界开办自养事业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经营素餐馆、法物流通处等自养事业,政策和法律都是允许的,法律禁止的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借教敛财,收入进入个人囊中。

这里的不得用于分配,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不得流入其他组织或个人囊中,宗教不能成为其他组织或个人借教敛财的工具。实际上,合理的支出,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方面支出,法律是允许的,但这些方面的支出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应当受到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开。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本条是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的规定。

关于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享有任何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的性质要求其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分配,捐资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不是为了取得经济回报。为保证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条例明确,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捐资行为完成后,捐资人即丧失了对捐资财产的财产权利,即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关于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需要而设立或者修建的,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这是由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质决定的。近些年,一些地方受经济利益驱动,搞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以弘扬传统文化、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借口,投资新建或承包寺观,借教敛财,一些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被投资经营,或被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一些地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用于牟利。这些现象严重违反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违背宗教活动场所非营利性组织性质,扰乱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损害宗教界的权益与形象,伤害信教群众的感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强烈关注。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241号)指出:要认真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寺观搞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为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借教敛财,遏制佛教道教商业化倾向,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定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关于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是指行为人以宗教作为噱头、利用宗教影响进行商业营销,其实质还是借教敛财,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了宗教组织的非营利性质,助长了宗教商业化倾向,损害了宗教界合法权益,不利于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因此需要严格禁止。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本条是关于处置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禁止行为的规定。

关于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关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关于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实物投资,是指房屋所有人将房屋作为一种实物,作价后参与商业、股份等实业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本条规定的法律依据。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等建筑物,是宗教活动场所得以存在,满足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必备要件,必须依法予以保护。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有可能使宗教活动场所丧失房产权利,从而影响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应予禁止。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处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其他房产,虽没规定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但是,因关系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问题,关系到宗教界的切身利益,管理和处置必须慎重对待。即使处置,也要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民主程序集体研究决定。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处置所获收益也必须用于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本条是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规定。

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于宗教活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一类是用于自养的其他房屋(主要用于出租或其他用途)。由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是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必要条件,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必须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严格按照国家征收有关规定进行。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以及相关公众意见;(二)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以及相关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三)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四)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五)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公布;(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后,先补偿、后搬迁。

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和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两种补偿方式,即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但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具有特殊性,它是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满足信教公民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物质基础,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不能等同于征收一般的房屋。同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结构、形制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普通的房屋产权调换难以满足信教公民过宗教生活的需要。为了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本条在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之外,增加了重建这种征收补偿方式,即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等补偿方式。当地信教群众有继续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尽量予以重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补偿必须用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建设或者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私分。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规定。

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弘扬服务社会、利益人群的优良传统,围绕救灾、扶贫、帮困、助残、养老、托幼、支教、义诊、环保等领域,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公益慈善活动。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问题。国家历来支持和鼓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指出,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职务的形式下,进行着许多服务性劳动和社会公益方面的工作。199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16 号)中明确鼓励和支持宗教界办好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2014 11 24 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1 号),明确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这对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来说,是一种认可与肯定。

2016 3 16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为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明确宗教界可以平等地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如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并未对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作出特殊规定,宗教界可以平等地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是允许并受到鼓励支持的。(二)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依据第八条规定,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申请成立慈善组织,但慈善组织必须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七个条件(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有组织章程;有必要的财产;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三)宗教界不设立慈善组织也可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如果不具备设立慈善组织的条件,依据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宗教界可以通过向慈善组织捐赠、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的方式开展慈善活动。同时,依据第六十一条规定,宗教界也可以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就是说,宗教界可以不设立慈善组织,直接通过慈善捐赠、提供慈善服务的方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可以开展慈善募捐。第二十一条规定,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所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能直接开展慈善募捐,必须通过依法申请设立的慈善组织进行。同时,依据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必须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才能公开募捐,依法登记满两年的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依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可以与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这些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宗教界设立的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即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兴办公益慈善事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为鼓励和支持慈善活动,第九章专门规定了促进措施,如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第八十四条明确了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等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统战部、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六部委下发的《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明确指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界依法从事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或者参照享受以下扶持和优惠政策。(一)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二)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五)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条规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指出,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现实中,有的宗教界慈善组织和个人在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以被救助人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或借机进行语言上的宣教、发放宗教宣传品,或在着装、旗帜以及救助物资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利用公益慈善传教,不仅与从事公益慈善的宗旨和目的不符,而且违背了慈善与传教相分离的原则、背离了国家支持和鼓励宗教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的初衷,应当予以禁止。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的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规定接受捐赠。《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组织,为了组织运转、正常开展活动,国家允许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同时非营利组织的性质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必须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经政府审批。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在组织上、经济上依赖或依附于外国宗教势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为依法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管理,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对于各宗教来说,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自愿捐赠,是一种宗教行为,是各宗教的传统,如佛教、道教的布施,伊斯兰教的乜贴,天主教、基督教的奉献。政府对这种宗教传统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宗教信仰是公民的自由,捐赠同样是一种自由,应该是出于自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本条规定是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财务制度是人们进行财务活动的规范,即对资金的获得、使用、耗费、分配等一系列活动的规范。会计制度是组织和从事会计工作必须遵循的规范和准则。资产制度是对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进行管理的规范。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是社会组织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资产管理的主要依据和途径,关系到社会组织效益的高低,同时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也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实施宏观管理能否正确地执行和实现。因此,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相关制度规定,2005 年财政部公布实施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非营利组织财务、资产、会计制度作出了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政府和信教公民监督。由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了满足信教公民集体宗教活动需要而建立或者成立的,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信教公民的捐赠。为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益被侵占、分配及私自处分,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政府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管理,并不是要干预其内部事务,而是通过监督,促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从而使其保持非营利性,合法财产得到保护,增强社会公信力。同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将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另外,为保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确保其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防止变相牟利,需要财政、税收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因此本条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财务管理。宗教财产和收益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实现自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财务管理是否规范不仅关系着广大信教群众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影响着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目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程度还比较低,因财务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为着力解决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从制度上遏制宗教界内部滋生腐败,断绝借教敛财,积极引导宗教界将宗教财产和收益合理利用,本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制度和内部财务监督机制,合理设置财务会计岗位和合理划分职责权限。会计核算是会计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社会组织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财务报告是指反映社会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报告。财务公开是指社会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将其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公示。为加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自身财务监管,从源头上遏制财务管理不规范、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行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对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防止出现多头审批、财务支出收入混乱的情况。财务管理小组一般由本团体、院校、场所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等组成。会计、出纳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应当由不同的人员担任,不得相互兼任。会计、出纳、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特殊亲近关系的,应当回避。财务会计人员是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一般都应当配备会计人员负责会计事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宗教活动场所不具备前款条件的,可委托相关宗教团体的会计人员代理会计事务;或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联合聘请会计人员代理其会计事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务,所有收入和支出都应当及时入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财会人员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涉及财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所在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等。

财务管理方面,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团体、院校、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成立财务管理小组,在本团体、院校、场所管理组织的领导下对本场所的财务进行管理;所有收入要及时入账,纳入财务管理;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资金存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出须经财务小组负责人签字同意,报团体、院校、场所负责人审批,重大支出须经集体研究同意;每年在固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财务报告或者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开;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小组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有关机关组织进行财务审计;更换财会人员时,应当由本团体、院校、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监督其办理交接手续,等等。

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管,是财务、资产信息真实合法的必要保障。为加强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防止其财产和收入被私分、处分,本条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检查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相关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由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这样,通过政府的外部监督来保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确保财产和收益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执行国家税收制度的规定。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税务登记。我国的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它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资金积累的重要来源。国家通过制定不同的税收和税率,来促进国家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纳税以自觉性为基础,但又带有强制性,所有纳税单位和公民都必须履行纳税的义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收入,就负有纳税义务,属于纳税人,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因所有或者使用房屋、土地而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土地租金收入);门票收入;兴办自养事业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所取得的收入;提供宗教性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祭典收入、香金、诵经费、安置长生禄位收入、安置往生禄位收入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收入;政府资助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如存款利息等)等。

税务登记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税务登记包括设立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三种。税务登记有利于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税源,加强征收与管理,防止漏管漏征,建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正常的工作联系,强化税收政策和法规的宣传,增强纳税意识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社会组织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制度,都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纳税申报和享受税收优惠。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和内容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书面报告的法律行为。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的主要来源和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纳税人,应当到纳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人税收申报不同于社会组织税收申报,个人税收申报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一)年所得12 万元以上的;(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宗教教职人员取得收入如果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属于负有纳税申报义务的纳税人,就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税收优惠体现了国家对某些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的鼓励、扶持,是一种特殊优待规定。对非营利性组织给予税收优惠,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对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也给予了相应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3,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规定: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十二)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明确规定: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明确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获得免税资格后,其收入免征所得税。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免税资格认定,首先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次,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报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登记证或许可文书复印件;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取得免税资格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其下列收入免税:(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需要指出的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存在下列情况的,财政、税收部门将依法取消其免税资格:(一)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其中,因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被取消免税资格的,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其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拒不缴纳税款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税务部门税收管理。税收管理是指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对税收过程进行的组织、管理、检查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管理、纳税申报管理、税款征收管理、减税免税及退税管理、税收票证管理、纳税检查和税务稽查、纳税档案资料管理等。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税务机关指导、监督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发挥税收作用的重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是履行税法规定的法定职责的体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本条是关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清算及其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是注销程序的重要环节,只有当清算终结时,社会组织的法律资格才归于消灭。未经清算就宣告社会组织终止,那么相关法律关系将不能明确,债权债务将无法了结,必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难免会给其他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或使社会组织自身及其成员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不利于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的管理。因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必须进行财产清算。在清算期间,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律资格仍然存在,但不得从事与清算事宜无关的活动。清算终结后,应由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要发给注销登记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即告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这有两层含义:第一,非营利组织的资产及其所得,不得用于分配;第二,非营利组织注销后,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非营利性组织,其注销或者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保证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上一条: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八>
下一条: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六>

关闭

 

版权所有: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党委统战部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郑东校区     邮编:450046
邮箱:
tzb@huel.edu.cn    电话:0371-85960189